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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继岩与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岩,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张继岩,男。委托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法定代表人:孙玉良,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继岩与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岩及委托代理人马吉振,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86年在桦郊乡天河村五道沟屯建公发村煤矿,煤矿是村办企业,公发村委任我担任矿长,在我担任矿长期间,因矿里没钱给工人开资,村委会让我个人拿钱垫付给工人开资,算村委会借我的钱,我通过和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我38,588.85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我5,750.00元,尚欠我32,838.85元,并于1997年1月29日给我出具了欠据,我每年都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838.85元,利息34,135.98元(从1997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5.775%标准计算),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当初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开矿是自己开矿自负盈亏,因为不以被告名义办不了开矿手续,原告和当时被告的村书记是怎么约定的被告不清楚,即使村里欠他钱,欠条是1997年出具的时隔十多年,是否过期我也不清楚。因为原告开矿时的两任村书记已经去世,被告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1997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2,838.85元,原件丢失,1998年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的村书记郑某某让原告把欠条原件交给他,村里拿欠条原件贷款还原告钱,结果款没贷来,钱没还给原告,郑某某把欠条原件弄丢了。郑某某现在已经去世。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因为出具欠据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村委会工作。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款项已在村委会挂账,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出具的原告催款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年末和1998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村里没有钱支出,村里给出具的这个证明,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并由村支书郑某某和会计仇某某加盖的名章,这个证据的原件和欠条原件一起被丢失,丢失的原因、经过和欠条原件一样。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被告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因为出具证明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村委会工作。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此证据原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仇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年末、1998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款,村里没钱支出,原件被郑某某书记拿去给原告贷款还钱丢失。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1998年被告原村长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之前其在担任村长期间,1986年村里开办公发村煤矿,原告担任矿长,原告担任矿长期间村里欠原告工资30,000.00多元,在证人担任村长期间原告每年多次到村里要钱,但由于村里没钱一直没有还上原告的欠款。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桦郊乡信访办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继岩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2,839.00元事实经核实属实,欠款至今未还,该材料上未加盖公章。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材料怎么来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因此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上访信一封。证明原告因此事给桦郊乡党委逄书记写上访信,逄书记在上访信上签批了指示,责成桦郊乡信访办调查处理此事。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这笔钱经过村干部的集体讨论认为不欠原告钱。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现任的村干部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所以此证据不真实,证明不了被告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待证问题,此证据实质系被告一方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李某某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该证人证实:我是被告的支部委员兼监察委员会主任。我任村干部期间,原告起诉的钱没有经过村领导或者村民代表集体讨论过,所以村里和村民都不认可这笔帐。我要证明的问题就这些)。证明当初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自己开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欠原告钱。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当时出具欠据是原村党支部书记郑某某经过核帐给出具的。证人证明不了欠不欠钱。证人是村干部,属于被告人的一方,证人证言属于被告的辩解。证人不符合出庭作证的条件,因为上次开庭证人参加旁听了。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待证问题,证人证言对原告起诉的此笔欠款是否属实并未做出肯定或否定陈述,且证人系被告单位的村委会成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之前原告在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煤矿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32,838.85元(其中包括欠原告工资、原告垫付的工资、欠原告的设备款等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在被告单位财务帐入账。此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此案。欠款本金32,838.85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标准计算,计利息214.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欠据上未标明付款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拒绝原告请求的时间,故此笔欠款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对欠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在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标准应按现行年利率5.3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继岩欠款本金32,83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继岩欠款利息214.73元,2015年5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74.00元,保全费820.00元,计2,294.00元,由原告张继岩负担747.00元,由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负担1,547.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