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伯均与姚立明、施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均,姚立明,施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4-1号原告朱伯均。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明。被告施敏敏。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伯均诉被告姚立明、施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姚立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未归还部分本息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立明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于199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被告姚立明于2015年1月8日左右自杀身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而被告姚立明已于此前死亡。故原告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伯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