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辛卫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外号“卫的”,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包了南阳乡新农村建设工程期间,将南阳乡护岭村下徐自然村的外墙腻子粉工程转包给了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父子。2014年3月23日上午,因腻子粉粉刷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工地与徐家父子三人理论,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觉得丢了面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让其带人过来,说自己在此受了徐氏父子的欺负。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邹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与王某甲汇合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邹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将徐某甲、徐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8月27日、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2010)瑞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