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与无锡天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天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锡天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和风路。法定代表人戴丽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钢铁公司)与被告无锡天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被告无锡冶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邹商初字第75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为此提出上诉,2015年2月15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该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王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无锡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王钢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锯机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将锯机项目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是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只提供了一台固定锯和部分辅助设备,被告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只提供了锯机项目全部设备的10%,致使原告无法完成预定的锯机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3343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440000元、赔偿损失63120元(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无锡冶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机械设备制作完成后,原告要求顺延交货,致使被告加工的设备长期闲置在厂内,为了减少损失,2014年1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余万元的设备,后被告准备再交付剩余设备时,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暂缓交货,待原告通知后再交货,不料此后原告却无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西王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合同编号为13343的《购销合同》及附件《锯机项目技术要求》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冷锯机一套,总价款为2400000元,供货期限为3个月,并对结算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电子对账单两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7日向被告分两次付款共计144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供货清单一份,证明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不足10%的发货量。被告无锡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送货清单五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机械设备冷锯机固定圆盘锯上的大部分产品,只有润滑系统和电控设施还没有交付,原因是原告提出润滑系统太小,要求被告做大一点,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交货,而且现在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所做的润滑系统也已经完成了;冷锯机移动圆盘锯上相关产品亦已完成。经质证,被告无锡冶金公司对原告西王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其陈述说明:原告证据3所列的产品不全,除原告清单中所列的产品外,还有部分已交付的产品原告没有记载。原告西王钢铁公司对被告无锡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月26日的送货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中所列的裙板油缸不是本案涉及的产品,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13411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且仅是测绘图纸,不是被告供应的设备或产品;该送货清单中所说的货物移动辊道及辊道座5组,因质量不合格,原告已经退回给被告。对其他送货清单无异议,原告确实已经收到清单中所列的产品,但被告的交货时间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时间,且被告所交付的这些产品仅是双方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附属设备,合同约定的主体设备,如主电机、锯机主传动、减速机等被告至今未交货。本院认为,原告西王钢铁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锡冶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1月26日的送货清单中载明的“裙板油缸测绘15套”,被告在备注中已注明属于双方签订的13411号合同涉及的物资,与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13343号《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该送货清单中记载的“移动辊道及辊道座5组”,原告工作人员崔国杰于2014年1月27日在清单中注明“货已收到”,原告称后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退给了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送货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西王钢铁公司与被告无锡冶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附合同附件《锯机项目技术要求》,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冷锯机一套,规格型号详见《锯机项目技术要求》,总价款为2400000元;合同在签订之日由双方对本合同签字和盖章,同时本合同生效;交货期限为3个月;原告向被告预付30%货款,被告发货前再付3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期内符合要求付清;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起十八个月或设备正常使用起一年,期限先到者为准。合同及合同技术附件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72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44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中部分产品(包括:辊道10组、固定辊道座及移到辊道座各1套、固定锯主体1台、主油缸1个、手提式液压泵1台、切头箱2个、小车架2个、卷扬机2台、半自动悬臂吊2台、定尺机大梁1根、齐头挡板1套、移动辊道及辊道座5组),合同约定的该设备主电机、锯机主传动、减速机等其他产品,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3343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440000元、赔偿损失63120元(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签订之日由双方对本合同签字和盖章,同时本合同生效,交货期限为3个月”,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并生效,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18日前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9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该设备的部分产品,被告称设备的其他产品亦已全部制作完成,系因原告要求迟延交货才未交付,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时已逾期近一年时间仍未能全部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已付货款14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4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631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天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3343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无锡天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4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28元,由被告无锡天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