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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柯杰与杨兆义、范学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杰,杨兆义,范学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柯杰,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柯喜明,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邹秀芳,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兆义,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学习,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游,男,汉族,系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系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杰与被告杨兆义、范学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龙独任进行审判,书记员XX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杰之法定代理人柯喜明、邹秀芳、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范学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陆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兆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35分,被告范学习驾驶陕AB48**号轿车,在山阳县北大街西城壕路口西30米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柯杰撞倒致伤。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杰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范学习驾驶陕AB48**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杨兆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被告范学习已经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是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29元。其中:医疗费30039元(范学习支付29950元,柯杰支付178元);护理费14600元(28天×100元/天×2人+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845元;住宿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4、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复印件1张计29950.39元、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药品明细汇总表。门诊医疗费用票据4张178元。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2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鉴定费1900元。6、原告的户籍薄复印件。7、住宿费收据1张1450元。8、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845元。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10、陕AB4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1、范学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范学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范学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原件1张计29950.39元、门诊医疗费用票据4张33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要求过高,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范学习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交通费84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陈述2014年12月28日包车费400元由山阳-西泉是回家取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包车票据日期是在出院以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陈述2015年1月10日包车由山阳-镇安找当地“土医生”治疗,该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定。其陈述2015年3月30日由西安-山阳交通费46.50元,是得知孩子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外地打工赶回家的交通费,因为当时的票据丢失,故补充了1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其父母从外地赶回家所花费交通费,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认定,该票据虽然是当事人过后补的证据,但符合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对住宿费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陈述2014年11月2日-11月30日是原告父母护理原告需要休息而花费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应当按照该票据的住宿标准认定1人的费用,即725元。(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9时35分,被告范学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被告杨兆义所有的陕AB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阳县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大街西城壕路口西30米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柯杰撞倒致伤。原告柯杰受伤后自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0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建议:休息叁月。原告门诊治疗费用330.30元及住院花医疗费用29950.39元,被告范学习已经支付。出院医嘱:1、暂勿下地负重行走;2、逐步行床上左下肢肌功能锻炼;3、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取除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4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89元,2015年3月9日在门诊检查治疗花费89元。共计17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因护理需要花费住宿费725元。原告的伤情经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2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柯杰胸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柯杰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兆义所有的陕AB4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范学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柯杰受伤,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处理认定,肇事的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处理本案划分各自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范学习驾驶被告杨兆义所有的陕AB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应当由被告范学习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杨兆义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范学习使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30458.69元(范学习支付30280.69元,原告支付178元)。2、护理费:住院28天×100/天=2800元。医生建议“休息叁月”的护理费,1500元/月×3月=4500元。共计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天=840元。4、交通费:经审查核定46.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06元,依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住宿费:经审查核定72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3276.1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学习已经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用30280.69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范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30458.69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327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77.50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7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90%赔偿原告26368.82元,其余10%由原告自负。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范学习承担90%即1710元,原告自负10%即190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原告在得到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学习现金28570.69元(医疗费用30280.69元扣除承担鉴定费1710元)。三、驳回原告对杨兆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柯杰负担85元,被告范学习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