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2月16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兴乡宏源村七撮屯。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埔。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前太平山屯。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比亚迪(马某某父亲购买),窜至兴隆山镇新兴乡宏源村七撮屯齐某某家,盗窃齐某某家现金8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3600余元。案发后二人将赃款全部返还。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失主齐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马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现场。2、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现金已全部返还。3、谅解书,证实失主齐某某对马某某、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户口基本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齐某某陈述;证人郭某、马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盗窃所用车辆系马某乙在郭某处所买。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盗窃所用车辆系马某乙在郭某处所买。(三)失主齐某某陈述,2015年1月27日中午大约十二时二十分左右,我在家西屋炕上躺着,睡着了,迷糊中听见东屋有动静,就起来看,看见一个男的,身高大约178cm,大眼睛,留着鸡冠头的一个人,面目挺黑的,上衣着一件灰蓝相间,样式是西服的上衣,我问你干什么的,这个男的边往外走边说我借板子,我往东屋一看,东屋蓝色上衣兜拉锁开了,我感觉钱被他拿走了,我就追了出去,这个人上我家门口一台黑色轿车,开车就往屯西走了。我没追上,回屋一看,我兜里的钱被这个人偷走了。我就来报案了。(四)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的供述,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5日我到通榆办事,第二天早上9点来钟,我在贵宾旅店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吃饭,认识邻桌一个50多岁的男的,他说他有个来钱的路子,我俩一起吃了顿饭,他付的账,他搭我车时候把我电话要去了。第二天8点多我正在睡觉,那个人打电话让我去新兴,我按他说的路线到那个地方,他在那等我,他和我说有一家有钱,他刚还完钱我明白了了他想让我去偷。我开车,他坐车,到了他说的那家,我进东屋,在衣柜里的衣服里偷出8000多元现金,我们俩就开车跑了。事后他分了5000元,我分了3600元。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姚元会住我家后院,我两家还是亲属,我两家关系非常好,2015年1月12日我向姚元会家借来5000元钱,2015年1月25日我把钱还给他,我知道他家有钱。2015年1月26日我去通榆买种子,早上9点来钟我感觉有点饿了,就到贵宾旅店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正吃着,听见邻座有个20多岁的男的正在打电话借钱,我问他借钱干啥,他说家里急用,我觉得这个人可利用,我就对他说我有个来钱道他说啥来钱道我说偷去呗,我家后院有钱,有的是钱。我们在一起吃的饭,经过谈话我知道他是兴隆山的,姓马。吃完饭我打他车回家,车开到新兴去宏源村路口我就让他把车停下,向他要了电话号。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1月27日早上,我知道姚元会去长春看病,他媳妇齐某某一个人在家,我想这个机会挺好,8点多的时候我观察姚元会家好像没人,平时他家有打麻将的,我就打电话让小马过来,小马来了后,我把他领到姚元会家,小马进屋很快就偷到了钱,我俩在村西头把钱分了,就是这个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返脏,得到了失主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