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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明与潘志坚、陈锡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潘志坚,陈锡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高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娟,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志坚,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陈锡光,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内江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号综合楼。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明诉被告潘志坚、陈锡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娟,被告潘志坚、陈锡光、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4年1月31日21时30分,被告潘志坚驾驶被告陈锡光所属川KBV5**号小型客车,由兰桂大道方向沿兴隆路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至兴隆路0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玫瑰之约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曾丽红、高佳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7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潘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高明及乘车人曾丽红、高佳妤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5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坚辩称:对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是借用的陈锡光的车辆。相应责任由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锡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垫付医疗费239463.04元,垫付了部分护理费。潘志坚是借用的本人的车辆。相应责任由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K9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113.00元。垫付鉴定费16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30分,被告潘志坚驾驶被告陈锡光所属川KBV5**号小型客车,由兰桂大道方向沿兴隆路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至兴隆路0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玫瑰之约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曾丽红、高佳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7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潘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高明及乘车人曾丽红、高佳妤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05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川KBV5**号车在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高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住院时间、护理时间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出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高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如需肠外营养,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腹壁造瘘口还纳前,每两天更换一次造瘘口袋,每个30元,气管狭窄每次治疗费800.00元一1700.00元不等,因气管狭窄反复发作,无法评判所需治疗次数,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133天;合理护理时间评定为133天。3、原告高明伤前一致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清溪路222号5幢3单元1楼4号;并在内江市东兴区榕树市场从事食品经营。4、原告高明的母亲苏淑仙(1943年6月8日出生,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清溪路222号6幢2单元1楼2号),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高群、高义、高茂君、高华、高明。原告高明与曾丽红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高振涛(2000年8月13日出生)、高佳妤(2008年12月10日出生)。5、原告高明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1144.8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68.82元;被告陈锡光垫付239463.04元;平安财险内江公司垫付11113.00元。门诊费1445.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6、原告高与另案原告曾丽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二人在住院期间自行垫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1170.00元(两人各支付5585.00元)。其余二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陈锡光均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收条、住院病历、证明、家庭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丽红、高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锡光所属川KBV5**号车系被告潘志坚借用,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潘志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陈锡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陈锡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由被告潘志坚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40.00元,因原告只垫付了5585.00元,其余均已由被告陈锡光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5585.00元。原告主张的造瘘口袋费用5025.00元,因现在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且前期发生的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5597.03元(高振涛8443.89元;高佳妤28709.25元;苏淑仙8443.89元)。应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68.82元,门诊费1445.15元,合计2013.97元;2、护理费5585.00元;3、误工费31022.84元(批发、零售业标准34976.00元÷12个月*10个月+34976.00元÷12个月÷21.75*14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淑仙、高振涛、高佳妤)45597.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00元(133天*15元);6、营养费1995.00元(133天*15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400.00元;8、伤残赔偿金138681.60元(22368.00元*20年*31%);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11、鉴定费2240.00元。以上合计270530.44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且二位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即在交强险项下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赔偿原告6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0000.00元,减去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已支付的11113.00元,在本案中尚应当赔偿198887.00元。余款71643.44元,由被告潘志坚承担。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各项损失费用198887.00元;二、由被告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明71643.44元;三、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18.75.00元,减半收取2709.76元,由被告承担潘志坚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