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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光禄与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陈晓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禄,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张光禄,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戴亨奇(特别授权),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20370167-5。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董事长。被告陈晓辉,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被告罗雍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周训练,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张光禄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被告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及被告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雍明、周训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禄诉称,2014年5月1日,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因经营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担保人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吴明进行担保。2015年1月,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停产关闭,原、被告签订《担保债务分割协议书》。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富有煤业支付借款2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陈晓辉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富有煤业的生产经营,现由于富有煤业已停产关闭,无力偿还债务。被告罗雍明、周训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于1998年7月6日成立,2014年8月28日工商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张光禄、戴亨奇(甲方、出借人)与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罗雍明、陈晓辉(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5月1日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二、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利息:月利息百分之贰点伍(2.5%),按月付息,次月一日付前一月利息。借款期限不足一月时,按一月计算利息;四、乙方在本借款到期时必须偿还甲方本息,如果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必须提前一个月征求甲方意见,由甲方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续借;五、甲方向乙方指定接受本息的开户行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东城分理处,户名:戴亨奇,帐号xxxxxxxxxxxxxxxxx。如有变更需书面告知;六、丙方向甲方担保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息,并在乙方延期还款期限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七、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戴亨奇在甲方处签名,陈晓辉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印章,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在丙方出签名。同日,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向张光禄、戴亨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光禄、戴亨奇通过银行转帐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详见《民间借款合同》、《融资居间合同》。请将该笔借款转入陈晓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的帐户:xxxxxxxxxxxxxxxxx”。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陈晓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均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5月2日,戴亨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晓辉转款200万元。2015年1月19日,戴亨奇、张光禄(债权人)、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债务人)、周训练、罗雍明、陈晓辉(担保人)签订《担保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1日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周训练、罗雍明、陈晓辉】为公司的技改,分两次向张光禄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贰佰万元),月利率百分之贰点伍。由于公司内部股东变化,加之资金流通困难,至今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给张光禄。经得债权人张光禄同意,担保人周训练、罗雍明、陈晓辉各自担保偿还本笔借款的叁分之壹及相应的利息、居间费,担保人相互之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张光禄、戴亨奇在债权人处签名,债务人: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周训练、罗雍明、陈晓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10日,戴亨奇与张光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戴亨奇将债权中所占份额全部转让给张光禄。陈晓辉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另查明,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停产关闭。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光禄和被告陈晓辉的陈述、《民间借款合同》、《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转帐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担保债务分割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系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以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承担。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戴亨奇、张光禄、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光禄、戴亨奇按照合同约定向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提供借款了200万元,而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戴亨奇与张光禄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戴亨奇将该债权应占份额全部转让给张光禄,为此,张光禄以原告身份请求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光禄要求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向张光禄、戴亨奇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故对张光禄要求从2014年10月8日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主张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借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关于张光禄要求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为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在张光禄、戴亨奇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没有明确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张光禄、戴亨奇与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就该借款担保而达成的担保债务分割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担保人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各自担保偿还本笔借款的三分之一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相互之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光禄根据该协议要求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各自对该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雍明、周训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分别对该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