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与李一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李一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文卿,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原告的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佰岭(原告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居民。被告李一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一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高佰岭,被告李一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门市房应支付266240元,实际支付180000元,余款86240元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如不偿还加罚10%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24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一启辩称,本案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贷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11年2月原告开发门面房,期间被告购买了原告出售的门面房,所谓的86240元借款实际上是所欠的购房款,并非借款。因此,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现在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862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0月分别预交给原告购房款12万元、6万元;用于购买原告的门面房两间,房款总额为266240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销售合同一份,门面房销售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为每间押金6万元,下欠款交清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均承认该门面房销售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是被告认同该合同,且曾持该合同向原告主张过房屋质量问题。同时,被告辩称本案的2012年8月1日的贷款协议是其三子李心玺签订的,李心玺在签订贷款协议的当天告诉了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签订;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该贷款协议无效。贷款协议和门面房销售合同系同一天签订,签订人均署名“李一起”,原告也于当天出具了交款人为“李一起”的收门市房款266240元的收据。被告辩称其持有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两份,能证明其已在2011年2月、10月分别支付原告房款12万元、6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该单据。原告诉称其收回被告交纳18万元房款的两份单据后,再加上被告的贷款86240元,为被告出具了交纳总房款266240元的单据一份,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266240元的单据。2012年8月1日的贷款协议显示:“今贷到于楼门市房款86240元,月息2分,截止到2013年8月1日准时还清,如还不清,加罚10%的滞纳金。贷款人:李一起”。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门面房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门面房2间(总建筑面积204.8平方米),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纠纷是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关于价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关键问题是签订贷款协议的行为是否为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交易行为。门面房销售合同、贷款协议、总房款266240元的收款收据的签订、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8月1日,显示的房屋购买人均为“李一起”;门面房销售合同不是被告本人亲自签订,被告辩称其不知该合同的签订人,却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对购买人“李一起”这一称谓是认同的,是授权他人代签的。签订合同的同日,被告之三子李心玺以购买人“李一起”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本案的贷款协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知情后已经向原告提出异议,且事后实际接受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因此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心玺签订贷款协议的行为是被告授权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可以认定贷款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2012年8月1日门面房销售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为每间押金6万元,下欠款交清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已经完成每间6万元的首付款支付义务。由此可见,在合同中明确了交清欠款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仍旧没有完成下欠款的支付行为,且至今没有支付该下欠房款86240元。原被告的销售合同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时间,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在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前,原告对被告下欠房款的支付作出一定的规定条件,是符合常理的,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贷款协议约定的86240元为门市房款,没有钱款的实际交付行为,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该贷款协议应为原被告对下欠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和承诺。同时,原告诉称其2012年8月1日已经收回被告持有的交纳18万元首付款的两份单据后,再加上贷款协议上的贷款86240元,为被告出具了共交纳266240元的单据一份;被告辩称其持有原告为其出具的18万元的首付款收据两份,而没有就下欠房款和原告达成协议,但其没有提交该收据予以证实。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在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之前,要求被告对下欠房款的支付作出承诺的合理性。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下欠房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即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下欠房款86240元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照其承诺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如不准时还清,加罚10%的滞纳金,但是没有明确约定按逾期时间加罚,还是按欠款总额本息加罚,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房款86240元及其损失(损失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一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李一启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