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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谈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庞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熊某甲,由本县桂花泉镇官庄村往天城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至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路段,摩托车撞倒行人汪某甲(女,殁年48岁)后翻车。当晚汪某甲被送至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2月21日10时16分,汪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熊某经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月27日到本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法医鉴定:汪某甲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继发脑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甲、熊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熊某甲、饶某某、汪某乙、熊某乙、陈某的证言,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熊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熊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治疗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熊某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赔偿1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熊某及其亲属与刘某甲(汪某甲之母亲)、刘某乙(汪某甲之丈夫)、刘某丙、刘某丁(汪某甲之女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1.由被告人熊某及其父母先行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220000元(包括此前已支付的120000元),余款另行民事诉讼裁决,被告人熊某的父母自愿承担熊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人熊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舒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