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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马某某,住滕州市。被告:刘某某,住滕州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元旦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2003年春天,原、被告吵闹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12月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