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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祥珍与宦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珍,宦燕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陈祥珍。委托代理人钟阳广、王正洪,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宦燕为。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珍诉被告宦燕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阳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07年4月18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何小江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何小江现未还款。后2010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言明短期使用。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出具承诺一份,言明上述欠款在房屋拆迁后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欠款纠纷,处理的应为2010年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而2007年原、被告之间属于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原告与何小江的借款行为于2007年4月发生,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何小江有无实际拿到原告的6万元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责任六个月已过期,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间的5万元借款,被告实际借款是4万元,且在2011年已归还3000元。综上,申请何小江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8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原告的钱,等拆迁后还清。审理中,被告称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是4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还款及承诺均是指归还上述2010年4月17日借款。另查明:何小江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审理中,被告称并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且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表示被告作为该6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由被告向何小江追偿,原告不再向何小江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归还的3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的具体款项,应视为先行履行被告自身债务,本院认定该3000元还款是归还2010年4月17日的5万元借款,应当予以扣减。何小江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并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且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对何小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上述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何小江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称担保责任六个月已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宦燕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珍借款47000元及利息损失402.11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被告宦燕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祥珍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513.33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陈祥珍负担65元,被告宦燕为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祁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伟(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