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柯建明与唐金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明,唐金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柯建明,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照,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柯建明与被告唐金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金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建明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唐金照向我借款50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唐金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唐金照向原告柯建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柯建明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等内容。原告柯建明持欠条,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27日,原告柯建明申请对被告唐金照所有的高尔夫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1)、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2)进行财产保全。张航以自己所有的起亚汽车一辆(车牌号冀X1)、许美琼以自己所有的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京X3)为原告柯建明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张航提供的担保财产“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X1)以及许美琼提供的担保财产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X3)”予以查封。在查封其间不得变卖、抵押、变更产权人;对张航、许美琼提供的担保财产查封后,对被告唐金照所有的“高尔夫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1)、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2)”予以查封,在查封其间不得买卖、抵押、变更产权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金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唐金照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唐金照向原告柯建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建明借款五十万元。如果被告唐金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唐金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唐金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