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建辉与陈庆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辉,陈庆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辉,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宁,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杨建华(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吴建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20分许,吴建辉无证驾驶后载案外人吴必芹、魏秋梅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在秀屿区忠门镇往莆田方向逆向行驶至202省道502公里380米处与在同车道逆向行驶的陈庆宁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致使陈庆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辉逆向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庆宁无证逆向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庆宁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救治,同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556.72元+255346.28元=257903元。住院期间,陈庆宁因外购替加环素及人血白蛋白,花费购药费用若干。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尿毒症性心肌病;中型颅脑损伤(右颞叶、左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发挫伤,头顶部皮下血肿,左侧枕部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腰2、3左侧横突骨折;电解质代谢紊乱;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I度房室传导阻滞;中度贫血”。出院医嘱“肾内科门诊随访,不适来访,定期复查肾功能、血常规,适时行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2014年9月13日,经陈庆宁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陈庆宁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吴建辉系其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建辉已垫付医疗费2556.72元+26500元=29056.72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庆宁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吴建辉对陈庆宁住院期间花费的合理性及“人血白蛋白”、“替加环素”两种药品使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原审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组织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庆宁治疗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155050.46元(其中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113656.46元;人血白蛋白为主要用于血液透析的辅助治疗,其金额为23040元;注射用替加环素应该仅用于治疗确诊或高度怀疑细菌所致的感染,其金额为18354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吴建辉因其侵权行为致陈庆宁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庆宁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建辉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义务;现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陈庆宁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陈庆宁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参照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陈庆宁医疗费中与本案损害治疗相关的费用为257903元-113656.46元=144246.5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庆宁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和替加环素均为用于治疗与事故损害无关的自身疾病,故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陈庆宁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庆宁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情况,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陈庆宁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0天,故此,应认定与本案损害相关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100天=8874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庆宁主张88.74元/天·人×45天×1人=3993.3元合理有据,应予照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庆宁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认定与本案损害相关的费用为10元/天×45天=450元。五、营养费根据陈庆宁的损伤和与本事故损害相关的治疗花费情况,可予以酌定144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陈庆宁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900元。七、经司法鉴定,陈庆宁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因其系农村户口,庭审时亦自认“事故前一直在家,开农用车”,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八、根据鉴定意见,陈庆宁因本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陈庆宁主张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核定陈庆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246.54元、护理费3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8874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1932.24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陈庆宁的损失情况,吴建辉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陈庆宁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135.7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52135.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149796.5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由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吴建辉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74898.27元;扣抵吴建辉已支付的29056.72元,吴建辉应再支付给陈庆宁521**.7元+74898.2元-29056.72元=9797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建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庆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九万七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不含已支付的二万九千零五十六元七角二分,指定给付方式为汇款至陈庆宁于中国农业银行秀屿支行忠门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二、驳回陈庆宁对吴建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陈庆宁负担889元,由吴建辉负担636元;本案鉴定费用800元,由陈庆宁负担466元,吴建辉负担334元。一审宣判后,吴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33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是陈庆宁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其在原审时已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审将该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根据陈庆宁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其实际住院时间为44天(包括治疗其自身疾病时间在内),因而原审在计算误工时间及住院时间未适当核减治疗其自身疾病的住院时间,均属错误。三、原审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予以计算,亦属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陈庆宁答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申请伤残鉴定,可由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或自行申请鉴定,该伤残鉴定的程序合法。吴建辉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即使在二审期间提出,其也无新的证据予以推翻,仅以口头猜测和非专业推断一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非法,是不能成立的。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鉴定费理应由吴建辉承担。二、误工的时间一般为90天至100天,原审根据其伤情的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是合情合法的。三、原审结合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材料,认定住院时间44天是有事实根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吴建辉申请对闽中司鉴(2014)临鉴第133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吴建辉在二审中还申请对陈庆宁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有关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一审中未提起申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该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准许。吴建辉认为陈庆宁的伤残等级未重新鉴定以及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有关的实际住院天数也未进行司法鉴定,陈庆宁的伤残等级及实际住院天数尚不能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但其上述两项的鉴定申请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建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上诉人吴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