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云飞与孔琳、彭结莲、孔凡开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被告孔某。被告彭某,系被告孔某的母亲。被告孔某某,系被告孔某的父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孔某、彭某、孔某某(以下简称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7日订亲。订亲时原告父亲以电汇的形式给予被告彭某礼金110000元,以红包的形式给予被告孔某各种礼金23400元,共计133400元。订亲后被告孔���于2014年6月6日随原告到山东原告父母处共同生活。2014年7月30日被告孔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回到鹰潭娘家。期间原告及父母多次劝被告孔某回来,无果。原告认为和被告孔某已经无法再生活下去,造成婚约不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1334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辩称,被告孔某与原告经被告孔某的姑姑认识。订亲前一天被告家来提亲,说好彩礼等事宜,但原告父亲说没带钱来,将给被告孔某的父母即被告彭某、孔某某的彩礼98000元及被告孔某的见面礼12000元计11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三被告。三被告也回了原告见面礼14000元。2014年5月27日订亲当天被告孔某即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6日随原告到山东其父母那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孔某患有妇科炎症,加上原告母亲不太喜欢被告孔某,被告孔某于7月底回鹰潭看病、散心。回来前原告叫被告孔某将钥匙给还原告,原告母亲把给被告孔某的四金也收回了,感觉被告孔某就不回去了。回鹰潭后,原告就打过一次电话,叫被告孔某回去做事,但被告孔某生病就没有答应。此外发过几次信息,原告父母从没有打过电话给被告孔某。原告回鹰潭一、二次也没有来看过被告孔某。回鹰潭后被告孔某喉咙做手术发信息给原告,原告也没看望过被告孔某,也没出一分钱,连信息也没回。原告是有预谋要与被告孔某分手,造成分手三被告没有过错,过错在原告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5月27日订亲。订亲前一天,原告父亲张自华于2014年5月26日将彩礼98000元及给被告孔某的见面礼12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彭某。被告方也还给原告见面礼2000元。订亲后原告与被告孔某即在一起���同生活。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孔某到山东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孔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被告孔某于同年7月底便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与被告孔某便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人徐胜兰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南昌博大耳鼻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及鹰潭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该部分医疗费系被告孔某与原告分居后所发生的,不属于被告孔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餐费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消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给付彩礼后,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与三被告陈述可知原告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98000元、给付被告孔某见面礼12000元,合计1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三被告的,属彩礼。现原告与被告孔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其也给付原告见面礼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时原告认可三被告也给付其见面礼2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三被告应返还的彩礼11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10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以红包形��给被告孔某的各种礼金23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孔某实际取得该礼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应返还的108000元,考虑被告孔某在订亲后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孔某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计人民币8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彭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计人民币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4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1425元,被告孔某、彭某、孔某某负担2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李舒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桂月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