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军华与盘家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华,盘家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蔡军华,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盘家升,男,瑶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三水瑶族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号富域华府*******号。负责人:胡卫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望,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锦东,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蔡军华诉被告盘家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华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盘家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华诉称:2014年11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盘家升驾驶粤R号小客车在连州市天湖家电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未注意安全,与蔡军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家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军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2月13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9989.27元,以上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医疗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3、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复印件;4、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连州市连州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复印件;5、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连州市连州镇第三小学出具《就读证明》两份复印件;6、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盘家升及人寿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盘家升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盘家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R捷达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只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二、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粤R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肇事司机驾驶证的信息,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人寿财保公司按照吸纳钢管的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三、肇事车辆粤R只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其他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四、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具体如下:1、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对护理费2817.26元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身份,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及误工减少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赔付护理费;3、对误工费12235.59元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08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广东省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6天,而误工费标准应按出险前一年全年平均收入计算,另外,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8日重新出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12月10日已离职,其中2014年10、11、12月份工资分别为1725元、2140元、1360元;4、对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有异议,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8日重新出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12月10日已离职,从原告提供的建滔(连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是2014年2月入职,因此不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不适由有户籍管辖权的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予认可;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消费水平是农村水平,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343.50元/年计算,原告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弟弟,原告父亲蔡成利的生活费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另外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诉状中的计算,被扶养人的前92个月的扶养费总额累计很明显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7、对鉴定费18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人寿财保公司不予赔付;8、对交通费8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就该项诉讼请求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保公司对此项不予认可;9、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人寿财保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人寿财保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能支持人寿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45分,被告盘家升驾驶粤R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连州市天湖家电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蔡军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蔡军华受伤。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天作出N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盘家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军华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计20日,共花费医疗费27449.01元。连州市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干骨折;2、右踝部皮肤挫裂伤;3、腰椎退行性病变;4、轻度贫血。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三个月;3、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骨折愈合后回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住院费用六千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盘家升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开庭审理时,被告盘家升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减扣。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军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蔡军华右下肢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另查明,粤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原告蔡军华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止一直在连州市连州镇建国北路X房屋居住;其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2600元,其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建滔(连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原告蔡军华的父亲蔡成利(1942年12月28日出生)因年老体迈,没有经济来源,需要由其子女赡养,蔡成利生育有蔡建华、蔡军华两名子女。原告蔡军华生育有蔡某珊(2004年10月5日出生)、蔡某某(2006年8月29日出生)两名子女,现均就读于连州市连州镇第三小学。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盘家升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蔡军华受伤,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原告蔡军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亦来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第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有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意见足以证实,且被告盘家升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项损失确定为33449.01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故本项损失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即2000元。第三、护理费,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0天,即50856元/年÷365天/年×20天=2786.63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按80元/天的标准赔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并不能证实其真实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2598.7元/年)计算;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可从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计97天。故误工费损失为32598.7元/年÷365天/年×97天=8863.22元,原告诉请按照3336.98元/月的标准计算110天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五、残疾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32598.7元/年×10%×20年=65197.4元。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而原告蔡军华对其父亲、子女有赡养和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被扶养人蔡成利、蔡某珊、蔡某某的年龄(以定残之日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蔡成利赡养费的计算期限为7年零11个月,被扶养人蔡某珊抚养费的计算期限为7年零8个月,被扶养人蔡某某抚养费的计算期限为9年零7个月。因对蔡成利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有蔡建华、蔡军华二人,对蔡某珊、蔡某某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原告蔡军华及其妻子,又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承担的扶养义务,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本项损失最终确定为30332.12元。第六,营养费,因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综合原告所受的伤害,本项损失确定为500元较为适宜。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亦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项损失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第八,交通费,在本案中,原告虽无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案件实际,本项损失确定为200元较为适宜。第九,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项损失确定为1800元。综上所述,上列九项损失合计为150128.38。因本案事故车辆粤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即30128.38元,由被告盘家升按照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30128.38元×70%=21089.87。又因被告盘家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其垫付部分应当予以减扣,即被告盘家升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军华1108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军华120000元。二、被告盘家升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军华11089.87元。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盘家升负担;此款原告蔡军华未预交,待被告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将该款迳行划入本院受理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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