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执一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兴华、武汉华尔顺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翟兴华,武汉华尔顺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执一字第265-2号申请执行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昭珩,董事长。被执行人翟兴华。被执行人武汉华尔顺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胡慧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威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以(2012)威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翟兴华)名下的汽车一辆;查封武汉华尔顺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二辆。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抵押、转让、或其他任何处分。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丧失效力,申请执行人自负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宝良审 判 员 张云梅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