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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上蔡县视通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上蔡县广播电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瑛琳,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马红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视通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蔡县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赵新旺,该局局长。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广电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瑛琳、朱静玲,被上诉人上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县文广新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上蔡县视通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县广电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24日,上蔡县组建上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是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文化局和县广电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文广新局,不再保留县文化局、县广电局。县广电局法定名称印章(编号4128250002507)于2010年5月7日在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缴销,县文广新局印章(编号4128250003655)同日启用。2011年1月21日,县视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谷合群,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移动电视接收传播服务。县广电局及县视通公司两位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载明:“由于体制的原因,县广电局不能注册成立公司,县广电局实际出资50万元人民币,以谷合群、张长江两位自然人名义成立县视通公司。谷合群、张长江承诺,县视通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属县广电局,县广电局无条件接受”。同年7月16日,县广电局作为甲方、县视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将其所属的上蔡县有线电视网络资产转交乙方,甲方不再经营有线电视业务,所移交网络资产的价值以入股时评估价值为准。二、甲方两辆车(豫QZD8**、豫Q339**)无偿划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意见将其所有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入股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包含甲方债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交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一份。甲方委托人王传耀签名并盖有广电局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谷合群签名摁印并盖有视通公司的印章。另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共同签署了《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甲方(接受方)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移交方)上蔡县视通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丙方(鉴证方)上蔡县广播电视局。约定为明确整体交接过程中的具体事项,保障交接各方的合法权益,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一致谅解备忘事项:第一条评估/审计结果确认。1.1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以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豫九鼎评报字(2012)53号)为准,确定乙方全部资产价值为10837100(大写: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叁万柒仟壹佰元整)。1.2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以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存量”专项审计报告》(豫盛达专审字(2012)第02081号)为准,确定乙方自2009年至2011年的净利润总额为-1596485.12元(大写:人民币负壹佰伍拾玖万陆仟肆佰捌拾伍元壹角贰分整),2011年12月31日负债额为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调整后最终确定的“存量”总额为-1696485.12元(大写:人民币负壹佰陆拾玖万陆仟肆佰捌拾伍元壹角贰分整)。第二条债权债务承担。甲、乙、丙三方商定,乙方所有债权在整体交接完成后全部留在乙方,由乙方负责收取。《“存量”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债务事项共计1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全部留在乙方,由乙方负责清偿。此外的任何债务以及2011年12月31日前未发现的漏记载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入股资产价值及股权份额确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入股的资产为总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108371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叁万柒仟壹佰元整)。第四条总体交接事项。在本备忘录签署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丙三方应当完成以下分项交接事项的文件签署和移交:财务分项交接、资产分项交接、行政人事分项交接、业务技术分项交接。第五条交接期间。自评估、审计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至甲、乙、丙三方签署本备忘录之日为交接期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本备忘录任何一方违反本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及其保证与承诺,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本备忘录各方因本备忘录产生的或与本备忘录有关的争议可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第十三条附则。本备忘录一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签署以后,原告县文广新局以三被告擅自处分价值近2000万的国有资产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上蔡县组建上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是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文化局和县广电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文广新局,不再保留县文化局、县广电局。县广电局法定名称印章(编号4128250002507)于2010年5月7日在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缴销,县文广新局印章(编号4128250003655)同日启用。也即为原县广电局于2010年3月24日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职责整合划入县文广新局。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县广电局与县视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诺函及协议书,该两份书证证实,县视通公司是县广电局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自然人为股东注册的企业法人,自然人股东只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为县广电局。县广电局将其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事实。鉴于以上事实,虽然三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系双方协商达成,但县广电局、县视通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并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相关程序对其处置的资产进行立项申请,评估确认等采取法定的交易方式。三被告的处置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三被告签订的《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为无效合同。另外,被告省广播公司辩称,原告县文广新局不是本案争议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无权对本案合同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生效合同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之前,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合同双方,是不会主动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如果此时再一味的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否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那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被告省广电公司又辩称,国有资产只有出现处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两种情况时,才须履行严格的报批程序,而本案县广电局签订合同入股的网络资产属于一种投资行为,不是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或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签订《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县广电局作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由县视通公司经营的经营性资产,县广电局于2010年已被撤销,无权将其国有资产擅自处分。综上,对被告省广电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蔡县视通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广播电视局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判决县文广新局具备主体资格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或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合同的签订未侵害县文广新局的权益,县文广新局与本案合同的签订无利害关系,县文广新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本案合同签订方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的情况,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上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做出了(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对管辖权问题做出了终审裁定,在该裁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对省广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的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再行审查;2、县视通公司用于合作、入股的价值近2000万的资产属其名下管理的资产,该处置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县视通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自然人公司,注册资金仅50万元,其未将由其管理的近2000万元资产正式、合法移交给县视通公司,县视通公司不具备对该资产的处分权,其对该处分不予追认,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县广电局作为鉴证方在《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上签字时已被撤销,从事鉴证活动违法,县广电局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蔡县视通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县文广新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蔡县广播电视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省广电公司、县视通公司、县广电局共同签订《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将县广电局移交给视通公司的有线电视网络等资产移交给省广电局进行投资入股,未在上蔡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对省广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业经一、二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且管辖权的裁定已经生效,对此,本院不再审查。关于县文广新局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县文广新局认为县视通公司用于合作、入股的价值近2000万的资产属其名下管理的资产,县视通公司对该资产的处置行为侵害了其相应的权益,该处置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县文广新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省广电公司称县文广新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县文广新局具备主体资格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的效力问题。2010年3月24日,上蔡县县委、县政府下发(2010)7号文件,组建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县文化局和县广播电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再保留县文化局、县广播电视剧。自此,县广电局被撤销,其权、责终止,不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县广电局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县文广新局继受。2012年7月16日,县广电局与县视通公司签订协议,将县广电局有线电视网络等资产转交给县视通公司。2012年8月10日,省广电公司作为甲方(接受方),县视通公司作为乙方(移交方),县广电局作为丙方(鉴证方),共同签订《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将县广电局移交给视通公司的有线电视网络等资产移交给省广电局进行投资入股。以上行为均发生在县广电局被撤销、县文广新局成立之后。县广电局将相关资产移交县视通公司时,县文广新局系所移交资产的权利主体,县广电局并无相应的移交权利,移交后,县文广新局对该行为不予追认,该移交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省广电公司、县视通公司、县广电局签订《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的行为,实质是对国有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因县广电局不是所处分资产的权利主体,且处分的程序有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省广电公司、县视通公司、县广电局签订《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