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波佳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宁波佳特润滑油有限公司。(2-1)(2-5)。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成君。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委托代理人:桂思聪。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宁波佳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特公司起诉称:2014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5月、7月两次向被告所有的“港泰79”轮供应机油,共产生机油款人民币19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机油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润滑油供应义务,被告应当按时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19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佳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润滑油等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诉讼主体适格;2.船舶供油签收单2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4年5月、7月向被告的“港泰79”轮供油,共计油款193000元;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供的油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为经营其“港泰79”轮所需,与原告达成船舶供油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所属的“港泰79”轮提供船用润滑油。2014年5月8日、7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先后委托协作方日照中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在山东日照港为被告的“港泰79”轮提供船用润滑油共计70桶(其中DCB4030型66桶、DCC4008型3桶、HM68型1桶),计油款193000元(含服务费1940元)。该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用润滑油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润滑油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油款。基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油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可以随时支付,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佳特润滑油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193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