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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工友陈某乙在业主李某某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某房屋进行装修施工作业,陈某甲在客厅负责安装地板砖。当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来到装修施工现场,以李德光未付清房款为由要求陈某甲等人停止施工,被陈某甲拒绝。张某甲先后拿起地面上电线、电动切割机、铁铲等工具准备往外扔,均被陈某甲制止。陈某甲见张某甲不听劝阻又走在刚安装的地板砖上,便上前用左手拉住张某甲的左手,二人发生抓扯。张某甲拿起红外线水平检测仪砸向陈某甲,陈某甲便用手中的木质手柄橡胶锤打中张某甲左眼致张某甲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萎缩。2014年8月1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次纠纷系被害人无故阻止施工并首先持器械砸被告人引发,对此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在纠纷中为躲避被害人器械的击打而不慎滑倒导致其右手所持橡胶锤无意碰伤被害人眼部,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因房屋买卖纠纷要求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深沟子2-2房屋内进行装修作业的被告人陈某甲停止施工,被告人陈某甲以被害人与该房屋业主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为由而当即予以拒绝。被害人张某甲为强行阻止施工而欲将房屋内的装修工具扔出屋外,遂引起二人之间的抓扯纠纷。纠纷中,被害人张某甲持房屋内的红外线水平检测仪砸被告人时被告人便持木质手柄橡胶锤致伤被害人眼部。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护送至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其伤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盲;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球萎缩、左眼盲目5级的诊断成立,其左眼球萎缩、左眼盲目均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的相关情况。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于2014年8月25日自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新妙派出所投案。3.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系成年人等基本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陈某乙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作案工具橡胶锤一个。7.被害人张某甲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被护送至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其伤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盲,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球萎缩、左眼盲目5级的诊断成立,其左眼球萎缩、左眼盲目均评定为重伤二级。8.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1时45分,他和工友即被告人陈某甲在业主李德光购买的涪陵区新妙镇深沟子2-2房屋内干活。因为房主李德光差被害人张某甲的房款,所以张某甲进到房子里面来不准他们干活,被告人不同意。于是,被害人就把他们干活的工具往房子外面拿,被告人就把那些工具又拿了进来,双方一直在这样相互拉。他一直站在旁边,劝他们说有什么事情好好商量。在二人拉的过程中,被害人用右手拿起旁边的红外线仪器向被告人砸过去,被告人就顺手用一直拿在其右手上的木质手柄橡胶锤打到了被害人的眼睛。被害人就用一只手捂住左眼,他就看见眼睛在流血。10.证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之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因房款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9日这天,他嫂子王元芬给他打电话叫他去李德光房屋后才发现被害人的左眼被被告人用贴地砖的锤子敲伤了。11.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1点多钟,他和被害人一起来到涪陵新妙镇深沟子李德光的房子。因为之前李德光差她们购房款,所以她们来阻止其装修房屋。当时被害人先上楼,她在楼下有点事情。后来事情办完了她上楼就发现被害人眼睛受伤了,她就报警了。1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1点多钟,因为石沱镇大山村的李德光购房差款,他来到其房屋内,叫正在屋内装修的被告人陈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停止干活,被告人不同意,他就和被告人发生起口角。他先去拨被告人装修用的电线,被告人就用一只手抓住他的左肩,用另一只手上的橡胶锤敲了他的左眼眼球一下导致眼球破裂。当时他感到他的左眼开始痛并且有血流出来,后来他妻子来把他护送到医院去了。他之前与被告人因购房差款也发生过矛盾,被告人现在也未将房款付清。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他和工友陈某乙在涪陵区新妙镇深沟子一房屋内干活。因为房主差被害人张某甲的房款,被害人张某甲来到房内不准他们干活。张某甲先后将地面上的电动切割机、铁铲等工具拿起准备往外扔,他就又把那些工具拿进来。当张某甲又准备拿屋内的工具时他便上前用左手拉住张某甲的左手,然后被害人用右手去拿红外线水平仪向他抡了过来,他就用右手一直拿着的木质手柄橡胶锤打到了被害人的眼睛。之后,他就看见被害人的眼睛流血了,警察来后他就到了派出所。他与被害人之前也因房屋买卖发生过纠纷,至今他也没有付清被害人的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在纠纷中为躲避被害人器械的击打而不慎滑倒导致其右手所持橡胶锤无意碰伤被害人眼部,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木质橡胶锤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代理审判员  王剑彬人民陪审员  石春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