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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国彦与李伟、贾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彦,李伟,贾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国彦(曾用名王金龙),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李伟,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干部,住德惠市。被告贾立娟,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德惠市。原告王国彦与被告李伟、贾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彦、被告贾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彦诉称,2012年5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木材,共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208,0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尚欠188,00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8,000.00元.被告贾立娟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欠原告188,0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李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木材,同日,被告贾立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08,000.00元整,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伟又在此欠条上签上自己名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88,000.00元未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贾立娟承认欠条中王金龙与原告王国彦同一个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枚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贾立娟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上二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且对欠款金额无异,故该欠条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木材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8,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贾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彦(王金龙)人民币18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0元,返还原告2030.00元,剩余的203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