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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邵世强与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世强,胡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邵世强,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胡涛,男,汉族,1996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邵世强诉被告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世强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沿成双大道辅道由双流方向往武侯方向行驶,当行至接待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左、右手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第510122011434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采取推诿和逃避的态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无法得到维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0065元。被告胡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成双大道辅道由双流方向往武侯方向行驶至接待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中下1/3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小头线性骨折,经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3月、左前臂小夹板固定8周,门诊复查治疗;门诊复查一月一次,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复诊。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8060.3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入院证、处方笺、医疗费票据、结账清单、出院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康美龙大药房购买的麝香接骨胶囊和藤黄健骨丸,因购药收银条上无购买人的姓名,且无医嘱证明原告需上述药品用以治疗此次事故所受伤害,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因有票据和出院证、处方笺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为806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以20元/天×9天=180元。3、误工费。该费用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有固定收入来源和自己现从事的行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9416元÷365天×9天=725.33元。4、护理费。该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雇佣护工,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以60元/天×9天=540元为宜。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出院后仍需复查治疗,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费用以2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共计9705.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邵世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970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彭 英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