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洁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毓秀路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洁,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武洁,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毓秀路南方新城A区。法定代表人张白兰,居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洁与被告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洁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