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建强、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与杨环景、朱庆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东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陈建强。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望府街321号。法定代表人蔡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环景,农民。被执行人朱庆玲,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环景、朱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建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建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与被执行人朱庆玲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而朱庆玲与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发生在2008年,属朱庆玲个人债务。请求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异议人陈建强向本院提交了陈建强与朱庆玲的结婚证复印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与朱庆玲于2012年2月14日结婚;桐乡市屠甸镇荣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以证明朱庆玲与陈建强结婚后未有收入。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庆玲结婚后,其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杨环景、朱庆玲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听证程序中,法庭依法出示了本院(2008)金东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金东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听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异议人提交的结婚证,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异议人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查明,200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8)金东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环景、朱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水泥款计人民币848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金东执字第154号,执行标的为85768元。2015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金东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朱庆玲配偶陈建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计人民币85768元,实际冻结14181.59元。另查明,异议人陈建强与被执行人朱庆玲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庆玲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朱庆玲与陈建强结婚登记之前,应为朱庆玲的个人债务。异议人陈建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属陈建强与朱庆玲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人陈建强与被执行人朱庆玲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陈建强在金融机构的一半存款属被执行人朱庆玲的份额,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被执行人的份额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异议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陈建强在金融机构存款7090.8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来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