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程正新与张优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正新,张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新,女,生于1956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优兵,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程正新因与被上诉人张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正新,被上诉人张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优兵、程正新于2012年通过《生活向导报》认识,嗣后,程正新因开设“天寿药房162”连锁店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24日分别向张优兵借款人民币18000元、25500元、13500元、23000元,共计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四份交张优兵持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4日,由程正新、张优兵签名确认的《允许程正新还款依据》明确载明“关于程正新在张优兵处借款现金大写捌万元正,注:无息借款,还款分期为2014年1月30日前还本金贰万元正,其余陆万元本金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现张优兵持前述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关于程正新举证中提交本院的《收据》复印件载明的“原程正新在张优兵处借款的借条壹万陆仟伍佰元的借条已经作废,其余借条款项以收据为准”内容,未经张优兵认可。且该《收据》复印件载明的金额与本案张优兵主张的四笔借款的构成不一致,程正新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同时,程正新明确陈述该《收据》原件由张优兵持有,亦有悖交易习惯,故无采证意义。原判认为,张优兵与程正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由于程正新未按照《允许程正新还款依据》约定期限,归还张优兵提供的四笔借款共计80000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程正新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张优兵要求程正新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付,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付)。关于程正新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张,共计总金额80000元,系程正新在受到张优兵等人威胁、骚扰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张优兵未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额足额提供借款交付被告,而仅支付程正新借款总额14000元……。此款程正新于2014年归还了4000元,现尚欠10000元”的辩解理由,未经张优兵认可,且程正新亦未举证证明,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正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优兵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付,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付),息随本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程正新负担。宣判后,程正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张优兵实际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5000元,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系在被上诉人及他人的威胁下重复“转借条”为名出具,系不真实的债务,药店营业执照亦被被上诉人与他人一起拿走。2、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每次借款给上诉人均系按实际借款金额打条子,被上诉人确实曾经到上诉人的药店要求上诉人还钱,但没有拿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二审中,上诉人程正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程正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程正新与范明华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上诉人张优兵与案外人范明华共同借了5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优兵质证认为,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程正新自己书写,并非案外人范明华书写;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独立的借款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承诺书系本案上诉人程正新出具,无被上诉人张优兵的签字确认,难以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程正新与案外人范明华的调解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具体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原审法院是否应依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第一、关于本案具体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一般在收到出借款项后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故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并提供了四张借条及一张还款依据证明其主张。程正新认可借条均系其亲自书写,还款计划上其签字亦是真实的,但借条系受被上诉人及他人的胁迫而以重复“转条子”为名出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不真实债务,被上诉人只是与他人共同向其出借款项5000元,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出具该借条后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撤销,相反,在2013年11月24日又在还款依据上签字。被上诉人虽未提供银行转款依据,但因几次借款均非大笔交易,现金出借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借款金额恰当。第二、关于原判应否依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经查,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也未证明其所主张应由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且上诉人也未证明所调取的证据系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因此,原判未依法调取证据恰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程正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