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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显忠与李巧飞、李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高显忠。被告:李巧飞。被告:李小飞。原告高显忠与被告李巧飞、李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巧飞、李小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从2010年9月1日到2010年12月14日之间共向原告借款156万元,2010年1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巧飞、李小飞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高显忠借款156万元整,约定利息按1.2%计算,每月15日支付。2012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该还款保证书载明:已支付利息20个月,欠款人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巧飞、李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显忠借款本金1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0元,现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李巧飞、李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84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