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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2015年4月14日被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婧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号机动车,在深圳市南坪快速路上逆向行驶,且在龙华新区南坪快速东行转梅观路北行匝道路段,车头与前来处理警情的执勤民警王某乙驾驶的警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