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江,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金强,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长女覃周娟,2001年生育次子覃丰顺。双方在小孩出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醉酒后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而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1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周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覃丰顺随被告生活,也可由被告选择抚养两个或者其中任一个小孩。被告覃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每个月也会给子女生活费,原告所诉称的都不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于1994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覃周娟,××××年××月××日生育次子覃丰顺。覃周娟现于宜州市广维高中就读,覃丰顺现随被告在广东生活。被告覃某乙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曾多次汇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8000元给女儿覃周娟。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覃某甲曾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宜州市安马乡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2013)宜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共11张),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关系维持了十年,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主张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