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7月25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商某及辩护人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先后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亭湖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等地境内,作盗窃案多起,窃得垃圾桶59只,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896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商某的供述,证人耿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商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商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商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出全部赃款,请求量刑时予以考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先后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亭湖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等地境内,作盗窃案多起,窃得垃圾桶59只,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8967.5元。案发后,被告人商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603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商某分别于2014年10月中旬、10月20日夜,先后三次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南二小北侧的垃圾点,窃得垃圾桶9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2.5元。2.被告人商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夜、11月6日夜,先后两次到盐城市盐都区兴村北路鑫源缘浴室附近的垃圾点,窃得垃圾桶5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0元。3.被告人商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夜、11月6日夜、11月11日夜、11月21日夜,先后四次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四方元小区大门对面的垃圾点,窃得垃圾桶19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4.被告人商某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夜、11月21日夜,先后两次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前进菜场东侧的垃圾点,窃得垃圾桶6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5元。5.被告人商某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夜、11月21日夜,先后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旭日居委会境内民富路公厕对面的垃圾点,窃得垃圾桶3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6元。6.被告人商某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夜、11月11日、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夜,先后四次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西环路星旺宾馆北侧的垃圾点,窃得垃圾桶7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2.5元。7.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11月11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西环路前进苑小区门口,窃得垃圾桶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787.5元。8.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夜里,到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庆康社区境内康乐路的垃圾点,窃得垃圾桶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07元。9.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11月21日夜里,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明都钢材市场北侧垃圾点,窃得垃圾桶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48元。10.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11月22日夜里,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双前路与兴村北路交界处的垃圾点,窃得垃圾桶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商某租住处扣押康乐路被盗垃圾桶1只、东升居委会被盗垃圾桶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6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商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破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商某被抓获归案及前科劣迹情况。3.书证潘黄街道旭日居委会、东升居委会提供的购买垃圾桶发票,证实旭日居委会垃圾桶购买单价为人民币280元,东升居委会垃圾桶购买单价为人民币175元。4.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职的社区摆放在盐南东路、康乐路上的绿色240L垃圾桶被偷了12个,每个230元,共损失了人民币2760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职的社区街上放的垃圾桶经常被偷,其报了四次警,还有好多次只有两三个垃圾桶被盗的情况没有报警,该社区共被偷70个垃圾桶。被盗垃圾桶都是羽佳牌的,基本都是八九成新,购买价是每只175元。每次保洁员发现垃圾桶旧的、坏的就会将这些垃圾桶拖回仓库,再从仓库将全新的垃圾桶拉到垃圾点上。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任职的辖区内垃圾桶被盗过两次,一次是2014年11月7日,在民富路公厕路西的被偷了1只垃圾桶,第二次是11月22日早上,在同样地方被偷了2只垃圾桶,在明都钢材市场北边被偷了2个垃圾桶。被偷的垃圾桶都是红色240L的,购买价是280元一只。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商某租住其房子的情况。8.证人洪从兵的证言,证实洪所在的公司主要销售垃圾桶、汽车配件等塑料制品。该公司销售的垃圾桶型号是240L,出厂价是175元,市场价是200多元。潘黄街道东升居委会的陈某从该公司购买的垃圾桶,每个175元,购买时出具了发票。9.被告人商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多次盗窃垃圾桶,并将所偷垃圾桶卖给收废品的人。10.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垃圾桶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物价鉴定部门根据实际走访确定被盗垃圾桶新旧程度,并根据市场价作出价格鉴定。1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商某租住的房子中搜查到垃圾桶2只、轮轴64根等物。1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商某辨认出部分盗窃现场。13.视听资料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截取的潘黄街道前进旭日居委会境内油坊沟河西侧公共厕所的一摄像头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商某多次开三轮车运垃圾桶回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商某检举揭发的线索,经移交侦查机关,暂未查证属实,不应认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商某曾因盗窃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商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八千六百零三元及已被扣押的两只垃圾桶,依法一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