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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潘继存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潘继存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九州创展大厦(新华保险大厦)3楼01-03、05、06、08-13、15、16、18-21,组织机构代码78525491-5。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霞,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继存,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蔡伟伟,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为深圳市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有意转让登记在风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海大道以西鹏基时代创业园花样年美年广场X栋X的物业,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与涂某签署了《公司转让协议书》,就转让价款、定金支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费用负担等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业主)》,合同第五条约定:鉴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机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总计60000元整,上述服务费用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十天,逾期每日加收佣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风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成功登记至涂某名下。在原告提供的积极居间服务下,被告及涂某所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顺利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居间服务协议(业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然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60000元及滞纳金54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逾期按合同5.4条约定每日加收佣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提供虚假信息,原告向涂某承诺涉案房产可向建行代为办理五成贷款的前提下,被告几乎同一时间与涂某和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事实上原告无法代为向建行按揭贷款271.5万元,证明原告提供贷款服务中对被告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依据与涂某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涂某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无力完成受让,十五天以内由被告全额退还定金,终止交易,转让协议书失效。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基于上述欺诈行为,诱使被告签署居间服务协议也应无效,无需支付原告任何中介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客户)》,约定:甲方拥有深圳市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风某公司)的股权。风某公司拥有位于南山区南海大道以西鹏基时代创业园花样美年广场X栋(宗地号为K410-XXXX,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建筑面积为217.26平方米)的资产;甲方现在就该项目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股权受让方,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利用其现有资源的运作能力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受让方,受让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但该委托为非独家委托;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期满后一方未书面明确表示反对则自动延长有效期;在本协议服务期满后,甲方未明确书面表示反对,甲方继续利用乙方提供的服务,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的服务;乙方须真实、完整的向股权转让方转达甲方的受让意图,也须将甲方的受让意图真实完整的转达给股权转让方;鉴于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订立股权转让的机会,甲方为该股权转让事宜需支付乙方服务费6万元,第一笔服务费在双方签署本合同时甲方先支付必要费用3万元作为乙方的前期工作费用,此费用包括乙方及其引荐的转让方因本协议而支出的差旅和住宿费用;剩余服务费按照乙方所引荐的受让方股权转让的进程进行支付,即甲方收到乙方引荐的受让方支付的每笔股权转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上述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十天。同日,被告(转让方、甲方)与涂某(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风某公司由甲方个人投资并经营,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公司资产包括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厦以西鹏基时代创业园花样年美年广场X栋X,面积217.26平方米;甲方以总价543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风某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定金5万元支付给甲方,定金托管于原告处,4万元于乙方收到完整的风某公司的全套资料时由原告放款到甲方账户款项于到账为实;1万元作为交楼押金;甲乙双方各自安排办理银行的还贷赎楼与贷款审核事宜,并于乙方转让款全部到账后,甲乙双方到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公正以及到工商局办理更名;如乙方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无力完成受让,按时间15天以内甲方全额退还定金,终止交易,本协议失效。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潘继存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另查,原告另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将以涂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1号。该案中,涂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缴纳了4万元的诚意金,后原告于8月29日向涂某退还了该4万元。原告称向涂某放款是基于三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表明各方有解除协议的意向。被告称该退款是原告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的居间服务协议。再查,风某公司为被告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8日,风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被告变更为涂某、张守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客户)》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涂某就涉案风某公司的资产整体转让相关事宜系通过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进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涂某约定的15日内无法获得贷款则终止交易及原告陈述的三方协调一致向涂某退还了其托管的4万元诚意金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陈述其与涂某对终止转让风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亦即在退款时原告应继续为被告寻找新的受让方,但至被告与涂某对股权转让重新达成合意并最终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见证下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前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并未为被告寻找到新的受让方,即原告并未在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寻找受让方的居间义务。考虑到被告最终转让风某公司仍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必要费用3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居间服务协议》中关于必要费用支付时间以及佣金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系在原告顺利促成交易完成的前提下所确定的佣金(包含必要费用)的支付时间和佣金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其前提并不符合本案情形,原告依照该协议的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必要费用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承诺办理按揭贷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继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居间必要费用3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01元,被告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冬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