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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9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习文与高惠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高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005号原告程x,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x,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程x(下称姓名)与被告高x、王x(下均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x诉称:2005年3月31日,我与高x、王x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x、王x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出售给我,价款40万元一次性付款;因诉争房屋无产权证,暂时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内销房屋合同》、《房屋所有权待用证》等资料全部交付给我,待满足产权变更条件时再把诉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合同签订当日,我向高x、王x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其二人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我使用。2009年10月14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高x名下,性质系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待房屋产权证满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1月,经我多次催促,高x、王x却避而不见,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x、王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我名下。高x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x辩称:程x所述的购买诉争房屋一事属实,我们并没有说不给他办理过户手续,我们愿意协助他办理过户登记,他没有必要非得提起诉讼。而且当初和我们签订合同的并非是程x本人,而是其亲属。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程x之姐程xx代程x(乙方)与高x、王x(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卖与乙方,房价款40万元一次性付清,因诉争房屋无产权证,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先以甲方的名义使用房屋,甲方实际已将房屋所有权移交,待具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时进行过户登记。后程x向高x、王x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高x、王x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程x。2009年10月14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高x名下,性质系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诉争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程x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代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程x与高x、王x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程x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性质系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迄今已满足上市交易条件,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程x要求高x、王x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程x将北京市朝阳区吕营嘉园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程x名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x、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