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宇,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何宇从浙江省温州市到达本市,后行至本市桐山街道乐群超市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的IPhone6Pius(64G)手机从上衣口袋内露出,遂尾随并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左手用手提袋遮挡,右手用镊子将被害人的手机夹出放置于手提袋内。该扒窃行为被身边群众发觉,后被群众抓获。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赖某、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镊子,监控录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何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