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党盛海、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张作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党盛海,男。委托代理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超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慧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作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盛海诉被告超强公司、张作发、胡麦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麦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胡麦仙的起诉。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5年4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超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分别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公司股东张作发以在该公司股权、生产设备和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和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担保条款。原告分别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履行了相应义务,将款打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超强公司偿还借款24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张作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质押担保中以公司股权及设备抵押优先偿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作发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张作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作发的身份。证据三:超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超强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提供担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八:股权出质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作发用公司股权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九:超强建材收款收据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十:财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超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对借款事实、金额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张作发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张作发提供的不是连带保证,而是抵押担保,因而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超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超强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超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会计凭证及记录,证明原告的借款汇入了超强公司的账户,借款人系超强公司。被告张作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意见与超强公司一致。张作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超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发、超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分别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汇入账号为“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张作发,并加盖了超强公司公章;被告张作发在每一次借款时都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和借款承诺书上均约定被告张作发以超强公司个人股权、生产设备和个人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6月1日,超强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潘某等四人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并在监利县工商部门对308台(套)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每次办理借款手续后,均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借款人应为超强公司,张作发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作发提供的是股权和财产担保,不是保证担保,只能承担财产抵押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表示,超强公司和张作发为共同借款人,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作发提供的股权和财产担保,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俩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2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对质押股权和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张作发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上均载明,借款人为张作发,并加盖有超强公司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张作发和超强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张作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党盛海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二、原告党盛海享有对抵押财产和质押股权(监利县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财产在原告享有的份额范围内以及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端垓审判员陶守成助理审判员郭雪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谢为(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