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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非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永登兴兰石料加工厂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登县水务局,永登兴兰石料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非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永登县水务局(简称:水务局),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熊长青,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生霞,水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勇,水务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永登兴兰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永登县。投资人薛生平,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水务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水务字(2014)2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永登兴兰石料加工厂未经批准,在河道内私建洗砂台、偷采乱挖砂石的行为,严重威胁了庄浪河中堡镇清水河段的行洪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佐证。故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五万元,立即拆除非法私建砂台;2、责令你单位停止一切非法行为,回填砂坑,恢复河道原状。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兰州市水务局或永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永登县人民法院起诉。水务局的该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未向兰州市水务局或永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永登兴兰石料加工厂未经批准,在河道内私建洗砂台、偷采乱挖砂石的行为,威胁庄浪河中堡镇清水河段的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存在,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永水务字(2014)2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永登兴兰石料加工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米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