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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开红诉彭世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红,彭世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开红,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世聪,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张开红诉被告彭世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开红、被告彭世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劳务费135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51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做工程的钱现在都还没有拿到,无法偿还原告的钱,现在只愿意偿还原告一半的劳务费,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也不予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张开红和欠条上的张开宏是同一个人;3、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协议的内容;4、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51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案外人孙朝杰欠被告及叶绍春等人工资19725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及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欠条,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雇请原告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劳务费13512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从事劳务的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没有对被告应在何时支付劳务费做出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世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开红劳务费13512元;二、驳回原告张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彭世聪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