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A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晋阳高速公路行驶至18km+200m路段时,撞到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某某的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的查询结果,事故现场及抽血的照片,王某某的驾驶证,晋EAR***号车的行驶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57号理化检验报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调查表、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高,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公路设施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聂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