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67号原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4月同居生活,2005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王鑫,2008年10月生育儿子王垚,2009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酒后经常无端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王鑫,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酒后打原告是被告的过错,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一定改正。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王鑫,2008年10月生育儿子王垚,2009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喝酒后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王鑫,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再饮酒并承诺双方发生矛盾不打原告,本着家庭稳定的观点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天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