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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文祥与林传风、王晓培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传风,王晓培,杨文祥,新泰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风。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培。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祥。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泰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重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业,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林传风、王晓培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传风、王晓培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洪,上诉人林传风,被上诉人杨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新泰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晓培与被上诉人杨文祥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又判决上诉人王晓培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二者相互矛盾,判决上诉人王晓培承担返还购房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同时,原审判决对购房款的返还数额认定有误,对涉案房屋的预定权是否已经转让未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健审 判 员  李腾代理审判员  王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