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玉权与被告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佰鹏、黑龙江天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权,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佰鹏,黑龙江天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9号原告王玉权,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委托代理人姜玉华,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锦江嘉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佰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佰鹏,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被告黑龙江天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权与被告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刘佰鹏、黑龙江天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刘佰鹏、天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佰鹏同为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佰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所有经营项目全部承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被告刘佰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作出的将本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内与供热有关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的决议无效;2.确认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天顺物业公司将物业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交还给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体现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或是《公司法》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如果仅仅是一般民事诉讼,那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仅仅是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内部职工,原告是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因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现要求原告明确自己的主张,到底是确认哪个决议无效,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无效。二、原告作为股东提起诉讼,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损害赔偿之诉等,本案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决议无效之诉,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提出无效之诉,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决议,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确认决议无效。三、如原告依据《公司法》152条规定起诉,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是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将有关业务发包给天顺物业公司,不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而且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是执行董事的职权,由执行董事审定后,由经理负责实施执行。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在执行董事刘佰鹏审定该经营方针、计划后,决定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通知原告王玉权参加。在开股东会时按照公司章程,按照出资比例股东进行了表决,决定将公司业务发包给天顺物业公司,该发包行为程序、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且承包合同内容也不损害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发包前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一直在亏损,没有任何盈余,每年股东不但不分红还要继续投入,而2014年发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后,安居物业公司收取了60万元的承包费,因为公司不再投入,现60万元是公司实际盈余,股东反而获得了收益,故不存在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所以本案显然不符合《公司法》152条的规定,原告诉讼无理。四、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的合同是经过肇源县政府物业办批准的转包合同,当时肇源县政府物业办公室根据安居物业公司的经济状况和天顺物业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同意了该转包申请,所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佰鹏辩称,被告刘佰鹏作为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作出的,其个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天顺物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安居物业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诉讼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取得,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不能交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权与被告刘佰鹏均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刘佰鹏出资33.33万元,持有公司66.7%的股权,原告王玉权出资16.67万元,持有公司33.3%的股权。2014年10月1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被告刘佰鹏为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职务。2014年10月26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在未书面通知股东王玉权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供热经营权和物业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肇源县人民政府物业办公室提交转让供热经营权的申请。2014年11月25日,肇源县人民政府物业办公室作出关于安居物业公司供热经营权转包申请的批复,批复内容为:根据安居物业公司供热经营权转包的申请,结合安居物业公司供热辖区居民近年来温度不达标投诉率高,为了保证辖区内207236平方米内的居民、商服楼2014-2015年取暖期正常供热,避免弃烧、弃管事件的发生,同意安居物业公司将供热经营权转包给天顺物业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将其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与供热有关的所有行为发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共计5个取暖期,承包费用为300万元,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给付首期承包费60万元,余款240万元,被告天顺物业公司应按照社会供暖时间惯例,在每个取暖期前给付当期承包费60万元,即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的6月1日-6月20日给付60万元,遇节假日可相应顺延;约定在合同签订日,被告天顺物业公司须向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提交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50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收取的各项收入,包括物业费、供暖费等全部归被告天顺物业公司所有,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之间发生的与经营、工商变更、发包等有关的所有必要费用由被告天顺物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被告安居物业公司首期承包费60万元。另查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热力生产、供应等项目。上述事实有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居物业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安居物业公司工商企业档案、安居物业公司转包经营权申请、肇源县政府物业办公司批复、承包协议、被告天顺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承包经营权转包决议时,未书面通知公司股东王玉权,仅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而该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决议应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作出的将本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内与供热有关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的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首期承包费的义务,且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经营,经过了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不是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故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天顺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经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顺物业公司将物业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交还给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