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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大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陈广英与荣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英,荣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大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陈广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钰,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传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卉、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英与被告荣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钰,被告荣传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丁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英诉称:2014年6月19日5时10分,被告荣传勇驾驶苏J×××××临轿车与骑三轮电动车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经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荣传勇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有的苏J×××××临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299.25元。被告荣传勇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不错,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荣传勇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减医药费中治疗原有××的费用;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应适用农村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5时10分,原告陈广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盐都区大冈镇新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向西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被告荣传勇驾驶苏J×××××临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广英受伤。陈广英随即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即盐都区大冈中心卫生院)治疗,于6月24日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2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4490.50元,其中被告荣传勇垫付5000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荣传勇、陈广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广英常年在大冈农贸市场从事鸡蛋经营,事故发生时陈广英年满62周岁。被告荣传勇驾驶的苏J×××××临轿车的车主系荣传勇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广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4、陈广英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荣传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及农贸市场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荣传勇、原告陈广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荣传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陈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应被告承担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本案原告从事非农职业多年,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治疗原有××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其要求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2429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3个月)、误工费14378.3元(34346元/年*191天*80%)、护理费7210元(70元/天*2人*13天+70元/天*1人*77天)、××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6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78.3元、护理费7210元、××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计9511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429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计213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805.1元,原告陈广英自行承担85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7916.2元(95111.1元+12805.1元),将其中2550元(先行垫付5000元,扣减荣传勇应承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2450元)支付给被告荣传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户名:荣传勇),将其余105366.2元支付给原告陈广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户名:陈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717元,由原告陈广英负担267元,被告荣传勇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