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周大卫、周帅龙、李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周大卫,周帅龙,李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帅龙,男。法定代理人周大卫,男,系周帅龙父亲。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飞,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大卫、周帅龙、李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大卫、周帅龙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朋飞赔偿周大卫各项损失共计164204元;2、判令李朋飞赔偿周帅龙各项损失共计7963元;3、判令周大卫、周帅龙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李朋飞赔偿;4、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周大卫及周大卫、周帅龙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日20时43分许,李朋飞驾驶豫DJG3**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神马大道健康路口西约46米处时,与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驾驶上海山鹿牌电动三轮车的周大卫相撞,致周大卫及三轮车乘坐人周帅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飞与周大卫应负同等责任,周帅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大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25685.16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用99697.1元。周帅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住院治疗7天,花去费用4644.09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1804.04元。周大卫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1、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⑴股骨踝骨折(MullerⅢ3型);⑵右胫骨平台骨折(Ⅲ型);⑶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⑷右腓骨下段骨折;⑸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开放性)。2、左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周帅龙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1、右小腿开放性外伤;2、右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李朋飞为周大卫垫付费用12000元。原审另查明,豫DJG3**号车所有人为李朋飞,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李朋飞驾驶豫DJG3**号小型轿车与周大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大卫及乘坐人周帅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李朋飞与周大卫应负同等责任,周帅龙无责任。周大卫、周帅龙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周大卫的损失有:医疗费12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每天按30元×67天);营养费1570元(每天按10元×157天);护理费17822.42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6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5779元(依据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31485元/年÷365天×67天);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155143.42元。周帅龙的损失有:医疗费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按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每天按10元×11天);护理费875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963元。由于豫DJG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周大卫、周帅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周大卫损失155143.42元÷(155143.42元+7963元)×122000元=116043.85元,赔偿周帅龙损失5956.15元(122000元-116043.85元)。周大卫、周帅龙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朋飞按责任予以赔付,以承担50%责任为宜。周大卫下余损失155143.42元-116043.85元=39099.57元,周帅龙下余损失为7963元-5956.15元=2006.85元,即李朋飞按责任比例赔偿周大卫损失39099.57元×50%=19549.79元,赔偿周帅龙损失2006.85元×50%=1003.43元。李朋飞已为周大卫垫付的费用12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李朋飞赔偿周大卫损失7549.79元(19549.79元-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大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43.8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帅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6.15元;三、李朋飞赔偿周大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9.79元;四、李朋飞赔偿周帅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43元;五、驳回周大卫、周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周大卫负担362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赔偿责任849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大卫、周帅龙、李朋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全部赔付是错误的。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案中,周大卫、周帅龙的医疗费为131830元,已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鉴定费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周大卫、周帅龙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周大卫提供了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确定其三轮车损失为20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李朋飞驾驶豫DJG3**号小型轿车与周大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相撞,致周大卫及三轮车乘坐人周帅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飞与周大卫应负同等责任,周帅龙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李朋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朋飞驾驶的豫DJG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大卫、周帅龙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JG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根据其二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大卫的三轮车受损,周大卫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有限公司对其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因此支付鉴定费200元。该鉴定费用系周大卫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大卫的各项损失155143.42元和周帅龙的各项损失796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根据周大卫、周帅龙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周大卫损116043.85元,赔偿周帅龙损失5956.15元。周大卫、周帅龙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朋飞按责任予以赔付,原审判决李朋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方均对该责任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周大卫的下余损失39099.57元,周帅龙的下余损失2006.85元,李朋飞赔偿周大卫损失19549.79元,赔偿周帅龙损失1003.43元。李朋飞已为周大卫垫付的费用12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李朋飞应赔偿周大卫损失7549.7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