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与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连丽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连丽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北里村。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西连河村。法定代表人冯金圈,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丽静。原告郑州骏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连丽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骏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将、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丽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卷材(即汤圆水饺等食品包装袋),后原告依约分次向被告提供了约定商品,双方分次结算后,先由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欠条由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连丽静书写并签名。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95642.25元。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连丽静是被告公司的会计。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给被告生产的包装袋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生产的包装袋根本无法使用,该包装袋加工成食品推向市场后被技术监督局抽查时因包装袋不符合法律规定,生产的食品全部下架,被告也明确给原告说明了该事实,但原告生产的包装袋依然是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产品。所以该货款被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连丽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2年2月15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31日欠条各一份;3、2013年1月23日入库单一份;4、当庭播放手机录音一份,经合议庭告知,要求原告庭后将录音刻制称光盘以备存档,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光盘。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期限是2010年3月10日到2011年3月9日,且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看不出来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连丽静的签字也没法进行落实,且没有公司的签章,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为产品没有通过国家的标准;3、证据3没有公司的签章,我方不予认可;4、录音中冯金圈对欠款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可,根本没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连丽静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四份欠条均为原件,欠条上有被告公司会计连丽静的签名,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3、入库单系“第三联交货部门”联,是原件,能够作为部分交货的辅证,故本院予以采纳;4、经合议庭释明,原告未将录音复制成能够存档的证据形式,也没有书面材料,被告对录音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包装袋(汤圆)一份,该包装袋上没有注明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这个包装袋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根本无法使用;2、被告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包装袋(水饺)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包装袋和我公司生产的样品是不一样的;3、法律文件三份,证明食品包装袋标志上必须注明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否则不允许生产。原告对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来是原告生产的,即使是原告生产的,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对食品来说不是必须的;2、证据1和证据2的质量是一样的,说明原告的产品是符合被告的要求的;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要求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要求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包装袋。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汤圆包装袋上印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水饺包装袋上印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三份文件分别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2004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这三份文件中规定“企业应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食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食品标签标准和相关产品标准中的要求”,“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但均没有要求必须标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故被告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包装袋不符合国家标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汤圆、水饺卷材,其他规格按订单为准,按GB/T1005-1998《塑料层压复合膜袋》标准执行,并按该标准中的质量规定验收,如有问题立即通知供方处理,有效期限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食品包装袋,被告公司的会计连丽静于2012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99358元(该欠条上另注明:2012年4月6工行30000,6月4转账50000,12月7付10000,12月28付30000,元月12付10000余69358.4元,2月20付20000余49358.4﹤工行﹥,4月12日付10000余39358.4﹤工卡﹥),于2012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25306.3元,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80923.75元,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60625.6元。另查明,原告公司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和《印刷经营许可证》。GB/T1005-1998标准系“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低密度聚乙烯(LDPE)复合膜、袋”的国家标准,产品用于食品、日化产品等轻型包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了食品包装袋,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供货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的会计连丽静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金额共计196214.05元,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6214.05元,原告请求195642.25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丽静系被告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没有标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不符合法律规定,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件,均没有要求食品包装袋上应标注“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被告公司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时就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处理,故对于被告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丽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丽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