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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国虎、马英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9年2月7日,东乡族,农民,文盲。无前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93年5月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无前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15日被逮埔。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从兰州市七里河区伏龙坪一出租屋内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从该出租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定量净重7.33克。并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提取、称量、扣押、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理化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刻录光盘两盘,情况说明,康乐县看守所收监人员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以贩养吸,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九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银灰色微型电子称一台,玫红色huawei手机、黑色coolpad手机、古铜色uicoot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