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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燕与唐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唐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27号原告杨燕。委托代理人孙书同(特别授权),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东琴。原告杨燕与被告唐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被告唐东琴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1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1个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东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唐东琴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燕贰万元(20000.00).具借人:唐东琴2014年11月23日”。2、被告唐东琴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燕伍万元(50000.00).具借人:唐东琴2014年12月1日”。3、被告唐东琴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燕贰万元(20000.00).具借人:唐东琴2014年12月9日”。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杨燕从自己账号(62×××77)汇款2万元至被告唐东琴账号(62×××18)。被告唐东琴未答辩和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唐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燕借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唐东琴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吴建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