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天月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348号罪犯刘天月,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天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天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天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军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