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文全与袁鸿燕、赵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全,袁鸿燕,赵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文全,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袁鸿燕,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保成,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李文全诉被告袁鸿燕、赵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全,被告袁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袁鸿燕、赵保成为其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此款经其催要,二被告仅于2014年1月8日给付其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鸿燕、赵保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袁鸿燕、赵保成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质证,被告袁鸿燕认可该证据。被告袁鸿燕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无力偿还所借本息,恳请原告可为其减免利息并允许其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保成未答辩。被告袁鸿燕、赵保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袁鸿燕、赵保成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袁鸿燕、赵保成仅于2014年1月8日给付其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3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李文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鸿燕、赵保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鸿燕、赵保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全借款本金3万元及以此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付的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核减已付利息5000元),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鸿燕、赵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