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市西大市场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西大市场民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市西大市场民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400号永鑫商场A栋2层2-13号。诉讼代表人蔡某某,女,1663年4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五岔村五岔坝组051。被告单位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8日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民生公司直接负责人。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司法警察医院。辩护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市西大市场民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市西大市场民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得本市市西路小商品市场以及华龙香狮鞋城的物业管理,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找到时任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兼市西大市场管委会原主任谢某(另案处理),表示希望与谢某一起开物业管理公司用于承接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小商品市场、华龙香狮鞋业城的物业管理,谢某答应并将自己亲戚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用于成立民生公司。后谢某在明知民生公司无实际注册资金并需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直接指定民生公司为市西路小商品市场和华龙香狮鞋城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感谢谢某的帮忙,被告人李某某以民生公司的名义自2009年起至2013年止以干股分红的形式共计向谢某行贿人民币58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民生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李某某以民生公司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8万元,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得本市市西路小商品市场以及华龙香狮鞋城的物业管理,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找到时任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兼市西大市场管委会原主任谢某(另案处理),表示希望与谢某一起开物业管理公司用于承接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小商品市场、华龙香狮鞋业城的物业管理,谢某答应并将自己亲戚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用于成立民生公司。后谢某在明知民生公司无实际注册资金并需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直接指定民生公司为市西路小商品市场和华龙香狮鞋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成立民生公司并投入营运后,为感谢谢某的帮忙,作为民生公司的直接负责人的李某某以民生公司的名义自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从公司利润的25%作为干股分红并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共计五次向谢某行贿人民币58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谢某、袁某、袁某、黄某某、万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电汇凭证,证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资料,贵阳市云岩区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市西大市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组织代码证,市西党工委调整分工的决定,市西大市场管委会工作职责,民生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市西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与民生公司签署的委托管理协议,民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物业管理条例,证人谢某的取款记录,关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市西大市场民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经直接负责人李某某代表该单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市西大市场民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