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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春弟与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春弟,张志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春弟。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龙。再审申请人叶春弟因与被申请人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2013)浙温民终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春弟申请再审称:1、其既未办理公证也未在委托书上签名,原判认定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驳回叶春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证委托书没有事实依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叶春弟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没有对证据采信在判决书中表述,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志龙提交意见称:1、叶春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安置房指标已转让给水塔村委会并领取了全部的转让款;2、公证委托系在水塔村委会统一安排下,由叶春弟等人签名、捺印,应属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核心问题是叶春弟有无委托张志龙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具体而言,案涉委托书上签名或按捺指印是否系叶春弟本人所为。对此,原审法院已作查明,叶春弟在庭审中承认系其本人签名或按捺指印,该自认与公证书载明“叶春弟于2003年10月28日在昆阳镇水塔村,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的内容相印证,证实向张志龙出具委托书系叶春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所委托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设立的委托法律关系应确认有效。虽然叶春弟主张“委托书系水塔村与张志龙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或按捺指印”,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尽管在办理案涉委托公证过程中,存在申请、受理、调查、送达等方面的程序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且本案实质是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存疑引发的诉讼,争议主要集中在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签名或捺指印的真实性问题,该问题已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故,上述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原判驳回叶春弟主张委托书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叶春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春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