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6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胡长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胡长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619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被执行人:胡长菊,住河南省商城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长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6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长菊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21508.8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广州市环河路96号1204房产,但该房产已抵押给其他人,处理价值不大。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发现其有银行存款3280元并予以扣划,除此,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6199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