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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维忠与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李维忠,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李维忠的起诉状,认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第三人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国有土地未进行公开出让,未签订出让合同,第三人没有支付出让金的情况下,非法批准第三人建设用地,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巴彦淖尔市政府巴政字(2009)246号《关于同意公开出让新华街北、水源路东、利民街南、规划路西一宗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赔偿强制拆除起诉人占地损失200万元和文物、银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同意公开出让新华街北、水源路东、利民街南、规划路西一宗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批复》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请求的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主张的赔偿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维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婕 关注公众号“”